中伦观点 | “期间”对质量责任的影响(一):检验期间、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期
在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中,有一些期间时常出现,但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并非易事,比如检验期间、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保质期、保修期、合理使用年限、安全使用年限等。但是,上述期间的经过与否,将会直接影响出卖人和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因此,明晰这些期间的关系及对质量责任的影响,不仅有助于双方在合同中进行清晰的约定,也能够督促买受人和发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期间经过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期文章聚焦检验期间、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期,探讨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对质量责任的影响。
一、检验期间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瑕疵担保责任
(一)检验期间对应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并通知质量问题的期间
检验期间为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并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表明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检验的期间。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表明检验期间也包括将质量瑕疵通知给出卖人的期间,即瑕疵通知期间。
而关于检验期间的确定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检验期间按如下方式确定:
1) 双方有约定检验期间的,适用约定的检验期间。
2) 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检验期间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间的长短由法院综合各相关因素后判断,但不得超过下述时间:
a.如果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间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
b.如果标的物无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间不得超过两年。
2.检验期间经过,瑕疵担保责任免除
检验期间经过,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检验期间经过后,“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前述“视为”应被理解为法律拟制,即一旦检验期间经过,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而无论标的物在客观上是否真的符合合同约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也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承担质量责任的性质为瑕疵担保责任。在大陆法系民商法中,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的责任;后者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债之本质,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因为本文不涉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表述方便,文中所称瑕疵担保责任均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为特殊的违约责任,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只有买受人在瑕疵通知期间内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才能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2]如前所述,我国的检验期间既包括瑕疵检验期间,也包括瑕疵通知期间,故一旦检验期间经过,瑕疵通知期间也经过,买受人无权再主张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
为什么当买受人在瑕疵通知期间未通知瑕疵时,会产生对其如此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学理上,主要原因有三:(1)相比拒绝或迟延交货,出卖人在货物存在瑕疵时的过错程度较轻,甚至经常处于善意,因为货物交易频繁,出卖人在交付时可能没有机会检查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瑕疵;(2)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3)便于双方及时保存证据。[3]
如前所述,因为检验期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出卖人,故当出卖人是恶意(明知或因为过失而不知道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时,检验期间便不再适用。就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 检验期间内,买受人能够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
检验期间内,对于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质量瑕疵(可能是在检验时发现的,也可能是检验合格后在检验期间内发现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如下瑕疵担保责任:
1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程验收和缺陷责任期对应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通说认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4]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亦应对工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那么,施工合同中是否也有一段期间类似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间?如果经过这段期间,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将被免除?
如前所述,我国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间实际包括货物检验的期间和瑕疵通知的期间。而将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比较,工程验收类似货物检验,缺陷责任期类似瑕疵通知期。
1.工程验收对应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不同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大多是已完成的产品,承包人交付的工程会经历从无到有的建设过程。因此,不同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交付后进行检验,工程验收是伴随施工进度、由局部到整体逐步进行的。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界定,验收是指“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成合格做出确认。”
工程最重要的一次验收是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表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类似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检验期间内,买受人将货物检验不合格的结果通知出卖人,相当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将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样,工程验收不合格,表明发包人已发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已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主张如下瑕疵担保责任:
1
修理、返工、改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2
拒付或减付工程款
一方面,在施工合同中,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等验收合格的时点经常被设置为工程款支付节点,如果未通过验收,发包人有权拒付相应节点对应的工程款。
另一方面,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或工程,如果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更换或重作,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实施,并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应费用。如国际通用的合同范本FIDIC1991年版《施工合同条件》第7.3款约定:Notwithstanding any previous test or certification, the Engineer may instruct the Contractor to:(a) remove from the Site and replace any Plant or Materials which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b)remove and re-execute any other work which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tractor shall comply with the instruction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If the Contractor fails to comply with the instruction, the Employer shall be entitled to employ and pay other persons to carry out the work.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the Contractor 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payment for the work, the Contractor shall subject to Sub-Clause 2.5 [Employer’s Claims] pay to the Employer all costs arising from this failure.
2.缺陷责任期也对应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能够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
工程验收合格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合格,但这并不能产生类似检验期间经过的效果。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检验合格并不代表货物的质量没有瑕疵,因为有些质量问题(尤其是隐藏瑕疵)需要在使用一段期间之后才能显现出来。这段期间已包含在检验期间之内。因此,即使货物检验合格,但如果没有超过检验期间,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货物的质量瑕疵。
同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更不能表明工程的质量完全符合约定。相比货物,工程的质量问题更为隐藏、复杂,很难通过一次竣工验收便完全显现出来,而几乎所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都会或多或少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因此,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给予发包人在竣工验收之后一段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承包人的期间,这段期间即为“缺陷通知期”或“缺陷责任期”。
缺陷通知期的概念来自于国际通用的合同范本FIDIC1991年版《施工合同条件》。根据1.1.3.7目,“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 means the period for notifying defects in the Works or a Section (as the case may be) under Sub-Clause 11.1 [Completion of Outstanding Work and Remedying Defects], as stated in the Appendix to Tender (with any extension under Sub-Clause 11.3 [Extension of 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Works or Section is completed as specified under Sub-Clause 10.1 [Taking Over of the Works and Sections]. 简言之,缺陷通知期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通知工程缺陷的期限,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
而在我国,工程中通常使用的概念为“缺陷责任期”。关于缺陷责任期,《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通用合同条款第1.1.4.5目约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简言之,缺陷责任期是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承担工程缺陷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而关于缺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即质量问题。
无论是缺陷通知期还是缺陷责任期,发包人均有权扣留一定的金额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s 14.9…Promptly after the latest of the expiry dates of the Defect Notification Periods, the outstanding balance of the Retention Money shall be certified by the Engineer for payment to the Contractor…《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严格来说,缺陷通知期和缺陷责任期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对于在前述两个期间内发现并通知承包人的质量问题,发包人能够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大致相同:
1
维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s 11.1…In order that the Works and Contractor’s Documents, and each Section, shall be in the condition required by the Contract (fair wear and tear excepted) by the expiry date of the relevant 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 or as soon as practicable thereafter, the Contractor shall:…(b)execute all work required to remedy defects or damage, as may be notifi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Employer on or before the expiry date of the 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 for the Works or Section (as the case may be) …
2
扣减工程款(质量保留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
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s 11.4…If the Contractor fails to remedy the defect or damage by this notified date and this remedial work was to be executed at the cost of the Contractor…the Employer may (at his option):…(b)require the Engineer to agree or determine a reasonable reduction in the Contract Price …
(2)缺陷责任期经过,瑕疵担保责任免除
而当缺陷通知期或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承包人已经修复发包人在前述期间内通知的质量问题后,表明工程的质量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此时,对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发包人无权再主张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质量违约责任。就这一点,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约定的较为明确。根据第11.9款,当缺陷通知期届满且承包人修复缺陷通知期内通知的全部质量瑕疵后,承包人将获得履约证书。履约证书的发放表明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即发包人无权再主张承包人的违约责任。
FIDIC 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s 11.9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or’s obligations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to have been completed until the Engineer has issued the Performance Certificate to the Contractor, stat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Contractor completed his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The Engineer shall issue the Performance Certificate within 28 days after the latest of the expiry dates of the Defects Notification Periods, or as soon thereafter as the Contractor has supplied all the Contractor’s Documents and completed and tested all the Works, including remedying any defects. A copy of the Performance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to the Employer.
Only the Performance Certificate shall be deemed to constitute acceptance of the Works.
而在我国,在不考虑关于质量保修的法定要求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都修复后,承包人的质量违约责任也应免除。
3. 竣工验收合格并非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保修责任的分界点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非缺陷责任期届满作为瑕疵担保责任与质量保修责任的分界点。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8条规定:“……(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高院认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是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保修责任的分水岭,其主要区别是承包人能否拒付、减付工程款。
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竣工验收合格仅是相当于货物检验合格,发包人仍需要缺陷责任期去发现并通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缺陷责任期经过相当于检验期间经过,由此产生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从责任内容来看,北京市高院的上述规定以能否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作为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保修责任的区别,我们对此也予以认同。但是,仅从这点来看,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作为分界点也更为合适。因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缺陷责任期之内,仍然有部分工程款作为保留金,所以如果工程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仍然有权从保留金中扣减相关金额,即发包人仍有拒付、减付工程款的权利。
二、质量保证期对应质量保证义务
如前分析,当检验期间或缺陷责任期经过后,瑕疵担保义务便已免除,买受人或发包人不能再主张出卖人或承包人的质量违约责任。那么,这是否意味出卖人或承包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无须承担任何质量责任?
(一)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
1.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通常即质量保修期,但视标的物性质和质量保证义务的不同,也可能指保质期、有效期、包退期、包换期等
相比检验期间,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质量保证期的概念和法律效果。关于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合同法》仅在前述第一百五十八条中提到一次,而质量保证期在该条中的法律意义仅是作为合理期间的上限。
为确定质量保证期对应的义务或责任,首先需要对质量保证期的概念进行界定。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释义,质量保证期的含义可做以下理解:针对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义务。
(1)通常而言,质量保证期即保修期
关于质量保证期,“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所谓‘三包期’,即包退、包换、包修。一般而言,包退期最短,包换期略长,而包修期最长。既然检验期间是买受人有权提出标的物瑕疵异议的期间,买受人只要在出卖人承诺的最长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可,也就是以包修期为最长合理期间。”[5]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中对《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的释义中也提出“如国家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包修、包换、包退的标的物,在其保证期内,卖方必须承担质量瑕疵责任”。[6]在“云南工祥橡胶管带有限公司诉青岛祥杰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280号)、“包头海平面高分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天立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7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合同中的保修期条款属于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
(2)质量保证期并非仅指保修期
一方面,维修作为出卖人弥补质量瑕疵的一种方式,并不适用于全部标的物。比如,对于食品而言,不存在保修问题,质量保证期指食品保持品质的期限,即俗称的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同样,对于化妆品、药品等过期失效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也对应有效使用期限、有效期。《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生产日期、有效期……”对于食品、化妆品、药品等,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只能要求更换、退货等方式,而无法要求维修。
另一方面,双方也可能仅约定保修以外的方式,如果合同仅约定“两包期”(包退、包换),则质量保证期应当是包退期和包换期两个期间中较长的期间。
2. 质量保证期对应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
如前所述,对于质量保证期对应的法律效果,《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仅能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因此,虽然我们常说质量保修责任(如前所述,虽然两个概念并不等同,但因为质量保证期通常就指质量保修期,且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概念更为大家熟悉,故下文以质量保修责任为例对质量保证责任进行讨论),但是,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采取维修等措施,并非是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仅是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
在日常用语中,责任有两个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7]就法律用语而言,前一含义实际对应法律上的“义务”,后一含义才对应法律上的“责任”。责任是对义务的违反,违约责任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
质量保修责任中的责任是使用责任的第一个含义,准确的法律定性应为质量保修义务。出卖人有保证标的物没有质量问题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如前所述,检验期间经过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无论标的物之后是否会出现质量问题,均不会导致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当检验期间经过后,如果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并没有违反任何瑕疵担保义务,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出卖人之所以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并不是因为出卖人违反了任何约定义务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只是出卖人在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指双方在买卖合同(包括标的物所附产品说明书)中约定的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义务,法定义务指法律法规就特定标的物规定的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履行的义务。
综上,质量保修责任的准确定性应为质量保修义务,而质量保修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决定。通常而言,与瑕疵担保责任相比较,如果标的物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通常仅有权要求出卖人进行维修,而无权要求出卖人减少合同价款。
而只有当出卖人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时,才涉及法律意义上的质量保修责任,根据通常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此时买受人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要求出卖人支付合理的维修费用。
(二)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
1. 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即质量保修期
关于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为:“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当事人应当按照保证工程合理寿命年限内的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质量保证期,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
结合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示范合同文本,《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释义所称“质量保证期”指的是“质量保修期”。
一方面,《合同法》要求施工合同包括质量保证期条款,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质量保证期条款,却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如《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通用合同条款第19.7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1.4.5目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一方面,前述释义中提到“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2. 质量保修期对应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
如同买卖合同,质量保修责任实际也是质量保修义务。承包人负有保证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瑕疵担保义务,而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经过且缺陷责任期内通知的质量问题修复即表明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不是因为承包人违反了任何约定义务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只是承包人在履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指双方在施工合同(尤其是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质量保修义务,法定义务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
关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相比在竣工验收不合格或缺陷责任期内能够主张的权利,发包人虽然有权主张承包人修复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无权拒付或减付工程款。
而只有当承包人违反质量保修义务时,才涉及法律意义上的质量保修责任。此时,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并由承包人承担合理的维修费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即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还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大都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故两个期间之间通常会存在重叠,即有一段期间既是缺陷责任期,又是质量保修期。但这并不影响承包人就不同期间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在这段期间内,发包人既有权主张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三、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就相关期间对质量责任的影响小结如下:
(1)检验期间与缺陷责任期
检验期间(缺陷责任期)经过视为标的物(工程)的质量已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发包人)无权再向出卖人(承包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检验期间内发现的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主张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在内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对于工程验收不合格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也有权要求承包人采取修理、返工、改建等补救措施,并可以拒付或减付相应工程款。
(2)质量保证期与质量保修期
在买卖合同中,质量保证期通常指质量保修期,但视标的物性质和质量保证义务的不同,也可能指保质期、有效期、包退期、包换期等。而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即质量保修期。在质量保修期内,出卖人(承包人)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实为质量保修义务,而非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质量保修义务的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买受人(发包人)通常仅有权要求出卖人(承包人)进行维修,而无权要求减少合同价款。
只有当出卖人(承包人)违反质量保修义务时,才涉及法律意义上的质量保修责任,此时买受人(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要求出卖人(承包人)支付合理的维修费用。
而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重叠的期间内,发包人既有权主张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又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注: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45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70页,第272页,第274页-277页。
[3] 参见王金根:《交货不符通知制度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4月第13卷第2期,第4-5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31页。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732页。
[7]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110年纪念版》,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702页。
作者简介: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毕业院校:北京外国语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房地产和基础设施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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